(2014)台路刑初字第94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0-21)
(2014)台路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椒江j63018轻便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林路驶往金清镇五丰加油站,途径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粮库路与金港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图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法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仙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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