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09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9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2014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晚,李欣蔚(已判)与林帆(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约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南苑商务酒店谈判,李欣蔚纠集被告人潘某以及张某乙、聂某、杨某、陆某(均已判)等十几人,与林帆及陈奎兵(已判)纠集的十几人因谈判未果发生斗殴,双方均持砍刀等互砍。斗殴过程中,杨某、聂某被砍伤,一辆马自达轿车的玻璃等被聂某等人砸破。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聂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
2014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潘某成功劝说并陪同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喻某、吴某乙、陈某、付某、张某甲、王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欣蔚、陆某、杨某、聂某、张某乙、陈奎兵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目无法纪,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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