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台路刑初字第96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台路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亦斌),居民,原系台州市路桥区财政局农业科科长。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路桥区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新平、王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王新平、王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台州市路桥区财政局农业农税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回家的路上收受黄某送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并在黄某申请浙江省特色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等项目审核验收、补助资金拨付过程中予以关照。
    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台州市路桥区财政局农业农税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黄某送的1万元现金,并在黄某申请浙江省特色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等项目审核验收、补助资金拨付过程中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关于拨付2004年浙江省特色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浙财农字(2004)373号]、台州市路桥灵生现代农场有限公司专项经费请拨书、记账凭证、收据联、预算拨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台州市路桥区财政局农业农税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曹某送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并在工作中对曹某所在的超藤葡萄专业合作社申报相关农业补贴过程中予以关照。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台州市路桥区财政局农业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曹某送的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并在工作中对曹某所在的超藤葡萄专业合作社申报相关农业补贴过程中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关于拨付2010年省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浙财农(2010)431号]、关于拨付市本级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项目资金的通知[台财农发(2011)20号]、关于拨付2011年省级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浙财农(2011)507号]、关于下达市本级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项目资金的通知[台财农发(2012)24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3年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补助资金的通知[浙财农(2013)367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浙财农(2012)496号]、浙江省农业厅、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浙农计发(2012)76号]、项目经费请拨书、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收据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台州市路桥区财政局农业农税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叶某送的2万元现金,并在叶某经营的百龙农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农业补贴项目中予以关照。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台州市路桥区财政局农业农税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叶某送的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并在叶某经营的百龙农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农业补贴项目中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浙财农(2012)496号]、浙江省农业厅、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浙农计发(2012)76号]、项目经费请拨书、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收据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但未交待主要犯罪事实。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家属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五万四千元。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同月20日规劝另1名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证实本案的证据还有:1、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路政办发(2002)126号];2、台州市路桥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3、中共台州市路桥区财政局党组文件[财党组(2002)3号]、[财党组(2005)17号]、[财党组(2013)1号];4、台州市路桥区财政局农业科职责;5、情况说明;6、立功材料;7、归案经过;8、预收款票据;9、户籍证明。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无前科、立功等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该被告人系自首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仙国
    人民陪审员  贺 根
    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