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11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1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从路桥客运西站拾乘901路公交车并伺机扒窃。当该车行至本区路北街道赵王村台州市客运南站公交站牌时,被告人欧阳某趁张某下车时不备,将手伸进张某裤子右边口袋进行扒窃,被张某发现并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阳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欧阳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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