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77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1-6)
(2014)台路刑初字第77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大江,农民。2006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大江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大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汪大江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陈家村五区89号东侧村道上,趁张某不备,夺取张某戴在耳朵上的黄金耳环1对(净重5克,价值人民币1450元)。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汪大江被群众抓获,金耳环已丢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大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陈某、应友芳、应某、蒋盛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黄金耳环净重约5.3克,但被害人家属证实黄金耳环重量为一钱六,换算后为5克,故认定黄金耳环1对净重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大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汪大江在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大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汪大江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大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仙国
人民陪审员 贺 根
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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