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2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1-16)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2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j×××××的踏板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李四棣村驶往峰江街道泰隆银行方向,13时许,途经104国道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上蔡村加油站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3、物证检验报告;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行驶证复印件;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宁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