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06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3)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开往螺洋街,途经十路线16km+100m处(即路桥区螺洋街道樟岙村自来水公司路段)时与尹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事故经交警部门简易程序确定,由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图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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