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11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2014年4月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先后于2014年8月2日中午、8月5日中午、8月7日中午及8月13日晚上四次容留祁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杨戴村二区13号后面暂住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祁某、杨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现场检测报告书;4、搜查笔录;5、照片;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8、劣迹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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