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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7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7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红。200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田职。
    被告人向凯。
    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红、田职、向凯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庆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红、田职、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志红、田职、向凯经预谋,结伙持菜刀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石浜山半山腰处,等候并尾随爬山的一男二女欲实施抢劫。后因有他人在场,三被告人害怕对付不了,尾随一段时间后放弃抢劫。
    2、2014年7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志红、田职、向凯又结伙持菜刀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田洋王村,尾随被害人周某至田洋王新村16幢2单元楼道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周某的黑色电脑包一个(电脑包价值人民币30元),电脑包内装有华硕牌u33j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300元)及黑色女式手提包1只(手提包无法估价),手提包内有装有现金306元的女士钱包1只(钱包无法估价)、蓝色利群牌软壳香烟半包(价值8元)、黑色三星手机1部(无法估价)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现被抢的电脑包及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杨志红、田职、向凯经预谋,结伙持菜刀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南官桥桥头、陶然居大酒店等处,意图伺机实施抢劫,后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或边上行人较多等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抢劫。
    2014年7月15日,三名被告人在路桥区路南街道石曲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红、田职、向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证人杨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辨认笔录;5、搜查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7、价格鉴定结论书;8、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9、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0、监控视频;11、抓获经过;12、户籍证明;13、前科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红、田职、向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持刀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志红、田职、向凯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第一笔抢劫系犯罪未遂不成立,本院认为,该笔事实应认定三被告人为犯罪预备。被告人杨志红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职、向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志红、田职、向凯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磊磊
    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
    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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