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01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1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被告人覃某甲,务工。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覃某甲因工作纠纷对刘某怀恨在心,遂持菜刀进入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南洋村工地简易房刘某暂住处,用菜刀将刘某的手部、腿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覃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信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吕某、覃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伤情经台州章氏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左桡骨开放性骨折等,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674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目无法纪,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人覃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另主张续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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