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09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9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德升村出发,准备驶往温岭市牧屿镇。20时30分许,途经路桥区金清镇环西三路黄金海岸红绿灯处与汤某驾驶的苏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轻微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图片说明、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法纪,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秀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