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10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0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
法定代表人王树坤。
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4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王树坤、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成立于1995年5月,2011年4月28日,其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王某甲变更为王树坤,投资人亦变更为王树坤等人。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时任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甲,在与三门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由“老陈”为其虚开的三门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合计票面金额为1531378.26元,其中进项税额为260334.30元,上述进项税额260334.30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现已追缴涉案税款、滞纳金。
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后至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阮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的证言、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纳税证明、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记帐凭证、纳税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违反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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