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068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鹓,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周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下旬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明知“阿鹏”(另案处理)为刘某介绍卖淫,为赚取工资,在台州市路桥区为其派发卖淫卡片七、八天,对刘某卖淫创造条件,期间,刘某每天卖淫二、三次。其中,被告人李某直接介绍刘某卖淫二次,具体为2014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介绍刘某在路桥区金悦宾馆卖淫1次;同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以400元的价格介绍刘某在路桥区时间商务酒店205房间卖淫1次。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应申文、陈浩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法纪,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当庭认罪、无前科、受雇发卡片等,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其系从犯、发卖淫卡片期间的卖淫次数不应全部算入被告人李某介绍卖淫的次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发卖淫卡片期间有直接介绍卖淫的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且其与“阿鹏”系共同介绍卖淫,应对其参与期间的全部行为负责,但在量刑上可根据其作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仙国
人民陪审员 贺 根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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