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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9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9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4年4月8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及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陈某(已判决)购买假冒的牡丹、红梅香烟共计1000余条,共计20万支以上,然后再销售给路桥区金清镇及黄琅等地打渔的人,销售金额25000元以上,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卷烟鉴别检验报告;4、价格证明;5、案件移送函;6、移送财物清单;7、讯问录像;8、情况说明;9、抓获经过;10、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草专卖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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