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91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0-16)
(2014)台路刑初字第91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台州市路桥区宇丰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266号,投资人为周宇。被告人范某原在该网吧担任网管兼收银员。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2月15日间,被告人范某利用担任台州市路桥区宇丰网吧网管兼收银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私下截留并
非法占有该网吧营业款共计人民币20522元。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宇的陈述、电脑清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范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瑛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李燕萍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