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13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3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绰号“弟儿”),农民。2014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以本,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辩护人章以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舒某与蒋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博爱医院急诊室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舒某持匕首捅蒋某左侧腹部、左侧腹股沟区等部位数下,致蒋某脾脏破裂、胰尾破裂、腰部刀刺伤并腹膜后积血、左腹股沟区、左侧臀部、左前臂内侧、下唇部软组织刀刺伤,已行脾、胰破裂修补术。经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舒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舒某的家属赔偿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张某、黄某、周清、徐某、彭建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随案移交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目无法纪,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舒某案发后能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无前科、当庭认罪等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仙国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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