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02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200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因琐事与时某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洋屿村郭岙1区5号小卖部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范某为泄私愤用拳头击打时某的鼻子、头部等处,致时某双侧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时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人尹某、尚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目无法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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