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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路刑初字第88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1-20)



    (2014)台路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农民。
    辩护人王新平,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徐某,农民。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耿某、徐某、辩护人王新平、顾航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耿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建筑装饰城摩配大楼34号经营摩托车配件批发、零售。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耿某与丁某(已判)联系好燃油助力车价格和数量后,雇佣被告人徐某负责采购燃油助力车零配件并组装成整车,在未经“yamah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这些燃油助力车包装内放置假冒的注册商标“yamaha”字样,销售给丁某,非法经营额约66000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耿某、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日本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北京事务出具的注册证明的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丁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车辆与注册商标雅马哈牌车辆属于类似商品,不宜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认为,本案的假冒车辆与雅马哈牌车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应认定同一种商品,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另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经营额较小,与事实相符,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仙国
    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
    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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