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09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9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中旬至6月期间,蒋三虎、潘小海、曹普连(均已判决)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老电影院附近,以“拔二张”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蒋某及莫怀军、路慧新、潘小山(均已判决)等人为赌场抽头、打杂、护场、望风。被告人蒋某参与赌场一个星期左右,期间赌场平均每天抽头获利约3000元。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潘小海、曹普连、路慧新、潘小山、蒋三虎、莫怀军的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能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仙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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