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93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0-21)
(2014)台路刑初字第93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务工。2013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敏佳、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路桥大道梦八宾馆桥头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
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路桥大道龙门雪蛤饭店西侧桥头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
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事先用150元买来的1包冰毒分成2小包,自己留下量少的1小包,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中国工商银行西边的洋叶小区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另外量多的1小包。经鉴定该2包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为0.38克、0.7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贺 根
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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