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64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台路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经商。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辩护人符士勇到庭参加诉讼。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罗某和合伙人张某将位于路桥区金清镇金鹏化工厂内西侧的厂房租给谢某甲用于金属加工,并由张某和谢某甲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与谢某甲前往厂房向谢某甲索要房租,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人罗某与谢某甲约定于当日15时左右在路桥区路北街道的中国城后面空地斗殴,后被告人罗某电话联系一江西人并指使该江西人纠集人员帮忙斗殴。当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先独自一人到中国城后面的空地等待谢某甲,但谢某甲并未出现。被告人罗某遂电话联系谢某甲后,于16时许,带领其纠集的多名人员手持砍刀等工具到谢某甲的金属加工厂内斗殴。被告人罗某先将电源切断,并伙同其纠集的多名人员持刀对正在加工厂内上班的工人进行威胁,将工人赶出厂房要求停工,断电过程中致谢某甲工厂的电炉损坏。尔后,谢某甲叫来的数名男子也赶到该加工厂,被告人罗某伙同其纠集的人员持刀威胁其中一名男子,并用手殴打该名男子。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谢某甲、牟某均、许某、阮某、王某、李某、黄某甲、吴某、艾某、黄某乙、谢某乙、彭某、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涉案物品修理收据及清单、租赁合同、房产中介出具的证明、通话详单、企业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目无法纪,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到谢某甲厂是为要租金。
辩护人提出本案因被告人罗某讨要租金引起的民间纠纷,且双方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如认定被告人罗某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罗某在事发当日下午向派出所民警报过案,且在现场等候,应认定自首,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作无罪判决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罗某和合伙人张某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鹏化工厂内西侧的厂房租给谢某甲用于金属加工,并由张某和谢某甲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与谢某甲前往厂房向谢某甲索要房租,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人罗某与谢某甲约定于当日15时左右在路桥区路北街道中国城后面空地斗殴,后被告人罗某电话联系一江西人,并指使该江西人纠集人员帮忙斗殴。当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先独自一人到中国城后面的空地等待谢某甲,但谢某甲并未出现。被告人罗某遂电话联系谢某甲,要关其厂里的电,于16时许带领其纠集的多名人员手持砍刀等工具到谢某甲的金属加工厂,被告人罗某先将加工厂的电源切断,并伙同其纠集的多名持刀人员将正在加工厂内上班的工人赶出厂房要求停工,断电过程中致谢某甲工厂的电炉损坏。尔后,谢某甲叫来的数名男子也赶到该加工厂,被告人罗某用手殴打一个叫阮某的男子两巴掌,其纠集的一人员将刀架在阮某的脖子上。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和张某合伙做生意,2011年9月份,其和张某将路桥区金清镇金鹏化工里面的一个厂房租给谢某甲,双方因厂房电压不足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其和张某、驾驶员牟某均一起到谢某甲的厂里要租金,张某和谢某甲发生争吵,后其与谢某甲约定下午2、3点钟在中国城打架。随后其电话联系一江西人,要江西人叫人帮忙打架,其先到中国城等待,要是对方过来,其要江西人带人过来,当时江西人这方在商业城对面的网吧。其到中国城后,未见到谢某甲方的人,等了一段时间后,其电话联系谢某甲,问怎么没来,谢某甲称其在厂里等。其说要把谢某甲厂的电关了,不给谢某甲做。期间张某联系过其,要其不要打架。其接着电话联系江西人,让他们开车到金鹏化工,汇合后,其带着六个持刀、棍的江西人进到谢某甲的厂房,将工人赶出厂房,并将厂房的电源切断,后遇到谢某甲叫的五六个人,其说这事与你们无关,你们不要管,要谢某甲来说,其中一个人和其理论,被其打了两巴掌,其这方的一个江西人将刀架在对方的脖子上。后张某用其手机报警,其叫来的江西人都逃了。
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2011年9月,其向张某租了金清金鹏化工厂内的一块厂房,双方因用电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0日早上,张某、罗某等五个人到其厂里要租金,后发生争吵,张某和罗某称要找人打其,后双方约定在下午3点在中国城打架。其电话联系“阿三”,“阿三”叫其不要打,到时帮其去看看,如认识就讲一下。后其开车到金华送货就没去中国城,当日下午,张某打电话说在中国城等其,其说不去了。后张某和罗某一起去过其厂房,罗某打电话称要将其厂房的电关了,其要对方不要关电,会造成很大损失。接着,其电话联系“阿三”,要其叫人到厂里看看,别让对方将电断了,如认识对方帮其调解。后厂里的电被关了,造成2个电炉损坏,维修费在3万元左右,小工也被赶出厂房,并听说阮某被罗某打了两耳光。其厂房在2012年11月初也被停过电。
3、证人张某的证言:其和罗某一起办厂,2011年9月份时将厂房租给谢某甲,后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0日上午,其和罗某、驾驶员牟某均等人到金鹏化工的厂房向谢某甲要租金,后发生争吵,罗某和谢某甲约定下午3点在中国城打架。当日下午2点半,其听说罗某去路桥,其和驾驶员一起赶到中国城,打电话劝罗某不要打架。在3点多,其和驾驶员牟某均回厂里,在5点左右听说罗某带人到谢某甲厂里,其和牟某均赶到谢某甲厂里,看到谢某甲厂里的工人都在厂门外,罗某带着六七个拿刀和铁棍的人,罗某打了一个男青年一耳光,旁边一个拿刀的男青年将刀架在其脖子上。其谎称已报警,阻止双方打架,之后,其用罗某的手机报警,罗某叫的人就全部逃走。
4、证人牟某均的证言:张某和罗某系合伙人,他们将金鹏化工厂里的一处厂房租给谢某甲,2012年11月10日9点30分左右,张某和其、罗某到金鹏化工厂向谢某甲要房租,双方发生争吵,后约定下午在中国城打架。下午2点许,张某叫其一起去中国城,怕罗某和对方打架,劝罗某不要把事情闹大。后就回厂里,在4、5点时,张某叫其一起去金鹏化工,在门口站着很多人,还有人拿着刀和棍,张某就自己过去了,其驾车调头在外面等没有进去,里面的情况不清楚。
5、证人许某的证言:其系康莱宝公司的电工,张某系经理,在2012年11月初的时候,牟某均叫其到金清忆源墙体厂房的变电柜拆过一次电缆。
6、证人阮某的证言:2012年11月10日下午,谢某甲称有人找其麻烦,现在金清金鹏化工,要其过去看下,如认识把事情调解下,其带了几个湖北老乡一起到金鹏化工,在厂门口看到二三十人,有人拿着砍刀,一个瘦瘦的带头人问其干什么,其称谢总要其过来说事,能不能调解。那人打了其两巴掌,一个拿砍刀的人将刀架在其脖子上。
7、证人王某的证言:其在谢某甲位于金清金鹏化工内的一厂房负责烧电炉,在2012年11月10日下午,其在厂里烧电炉,突然停电,厂里进来很多拿着砍刀的青年人,他们用刀指着我们,要我们出去,并要求将发电机关了,后厂里的电炉烧坏。
8、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谢某甲厂里的工人,在2012年11月10日上午10点多,房东过来和谢某甲吵过,当天下午4点左右,厂里突然停电,后进来很多拿砍刀的人,将我们全部赶出厂房。
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其系谢某甲厂里工人,2012年11月10日下午4点许,厂里突然断电了,后进来十几个拿着砍刀的人,将工人全部赶出厂房,在厂门口,谢某甲叫的四五个人过来,其中一个被房东手下的人打了两耳光,一个拿砍刀的人将刀架在其脖子上。
10、证人吴某的证言:其在金鹏化工内一公司看仓库,在2012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外面来了二十几个人,有些人手里还拿着砍刀,就冲到谢某甲的厂房,后又来一辆车,下来四五个人,其中一个人被打了两巴掌。
11、证人艾某的证言:其在谢某甲厂内烧电炉,在2012年11月10日下午,厂里进来十几个人,有些手拿砍刀,将厂里的工人全部赶出,二个电炉被烧坏。
1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其系谢某甲厂里工人,2012年11月10日下午,厂里进来很多拿砍刀的年轻人,将厂里的工人全部赶出。后来了一辆商务车,下来四五个人,被拿刀的人带到门口,其中一个被掐住脖子,打了两巴掌,还被用刀架在脖子上。
1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其系谢某甲父亲,谢某甲位于金清金鹏化工的厂向罗某租的,双方因用电问题发生矛盾,2011年11月10日上午,罗某、张某和一个男的到厂里与谢某甲吵起来,后谢某甲去金华送货了,到下午4点多,厂里突然停电,后看到罗某带着七八个带刀的男青年进入厂门,将工人全部赶出。
14、证人彭某的证言:其在2012年11月13日到谢某甲位于金清金鹏化工的厂里修理电炉,费用大概在2万元左右。
15、证人邵某的证言:其系玉环精华环保厂负责人,彭某在2012年11月向其买过电炉的零件。
16、辨认笔录;
17、案发现场图;
18、涉案物品修理收据及清单;
19、租赁合同;
20、房产中介出具的证明;
21、通话详单;
22、企业营业执照;
23、归案经过;
24、情况说明;
25、户籍证明。
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目无法纪,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罗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既遂的意见,与事实、法律均不符,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应定为聚众斗殴罪,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且罗某有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与谢某甲约定在中国城聚众斗殴,且已纠集多名社会人员,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罗某在金鹏化工厂报警是为处理房租问题,并未涉及双方约定打架,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仙国
人民陪审员 贺 根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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