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94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0-22)
(2014)台路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光进,务农。2008年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光进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班光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班光进驾驶一辆燃油助力车与彭乔顺(已判决)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振蓬东路蓬街卫生院门前路段,趁徐某不备,抢夺走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170元),被告人班光进及彭乔顺在其助力车车尾货架被徐某抓住的情况下,仍继续开车拖拉徐某前行,导致徐某左脚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班光进及彭乔顺因车辆失去平衡摔倒,并弃车逃离现场。现涉案的黄金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光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证人熊某的证言;3、同伙彭乔顺的供述;4、辨认笔录;5、检查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照片;10、扣押物品清单;11、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2、发还物品清单;13、价格鉴定结论书;14、情况说明;15、同伙刑事判决书;16、抓获经过;17、户籍证明;18、前科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光进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班光进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班光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班光进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光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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