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07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7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忆、冯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梁治文(另案处理)出资雇佣张高辉、陈陶(均已判)教训杨某,后陈陶纠集吴某乙、陈小青(均已判)以及被告人罗某,准备作案工具并多次踩点,2013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罗某驾车载着陈陶、吴某乙、陈小青,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杨屿村机场东路2号门口路边等候杨某,发现杨某后,吴某乙、陈小青下车持匕首将杨某左胸部、左臀部、左腰部、右大腿等处捅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伙陈陶、吴某乙、陈小青的供述、证人吴某甲、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仙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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