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12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2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务工。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防盗编号为椒江j93293的轻便摩托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与南官大道路口时,与吴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蒋某受伤、二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4)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蒋某负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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