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08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8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筱椰、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金某一人)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下陶村驶往峰江街道施家村。21时13分许,由北往南途经路桥区峰江街道佐川胡村上汽大通修理厂门前路段时,与路边的石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龙某及金某受伤(不构成重伤)、轻便摩托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初步认定书,确定被告人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唐某、过武荣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初步认定书、物证鉴定室告知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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