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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2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2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驾驶员。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玉环县清港镇加油站附近驾车帮助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均另案处理)将其从玉环县楚门镇马山村台州友喜阀门有限公司窃得的黄铜运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四号桥进行销赃。经鉴定,涉案黄铜总价值人民币11024元。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林天友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过磅记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目无法纪,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转移至异地以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敏
    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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