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03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3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务工。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素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玲丽、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邱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邱某驾驶牌照号为浙j×××××的货车装载水果2870kg(核载1685kg),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凉溪村驶往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水果批发市场。2时50分许,由西往东途经国道1753km+920m,与同车道前方鲍雪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的正三轮车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鲍雪琴颈椎骨折当场死亡、二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认定(2014)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林某、陈卫玲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照片、接警单、手机通话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表、核查驾驶证情况说明、浙j×××××行驶轨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车辆过磅记录、死亡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路桥交警大队事故借款单、发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某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孔健
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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