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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9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9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在智。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在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雷在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雷在智在协同处理其外甥在一安置小区工地非正常死亡事件过程中,与其妹即死者母亲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办事处二楼办公室扬言跳楼,报警后经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螺洋派出所民警劝阻,后其在路桥区螺洋街道办事处停车场附近阻挠一会议车辆离开,在被阻止过程中,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螺洋派出所民警王某、陈某乙等人分别以脚踢和拳打的方式妨害执行公务。同日,被告人雷在智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阮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在智目无法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雷在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雷在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在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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