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02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3)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2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友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施友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曹予川、李某、赵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林家村老人协会开设“三明”赌场,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负责望风和接送赌场人员五天,期间该赌场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曹予川、李某、赵某乙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德升村河边一个庙里开设“三明”赌场,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负责望风二十余天,期间该赌场获利4万余元。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已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梁某的证言、同案犯李兵、李某、赵某乙、滕某、刘某、肖贤勇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执行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彦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要求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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