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13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3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务工。2007年1月9日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饮酒后无证驾驶ffp67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章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徐某驾驶、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邓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