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6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台路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良二村富仕路莱慕客牛排馆对面公交站牌附近,趁被害人程某打开浙j×××××轿车车门之际,进入车内后排,坐在被害人程某女儿旁边,采用手持水果刀的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得人民币460元后逃离。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上交460元。同月27日,该460元发还被害人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
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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