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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38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1-9)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3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宇,无业。2014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2010年7月4日下午,林小红(已判决)与杜某(已判决)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挑衅,各自纠集人员携带大量砍刀等管制器具,并约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罗曼大酒店附近台球摊停车场内实施斗殴。林小红通过路慧新(已判决)纠集了被告人刘宇及王拯、刘强、周勇(均已判)等十余人,被告人刘宇提供数把砍刀给林小红一方人员,杜某纠集了万某(已判决)等数人,双方在罗曼大酒店台球摊旁停车场内持刀进行斗殴,导致万某、林小红受伤。经鉴定,万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林小红、路慧新、刘强、王拯、的供述;2、证人杜某、万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情况说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罪
    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宇与李永强(已判决)等人结伙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蔡於村老人协会附近空地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刘宇为赌场股东之一,赌场雇佣康通(已判决)等人望风、抽头。被告人刘宇参与开设赌场一个星期左右,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李永强、康通、林小红的供述;2、辨认笔录;3、情况说明;4、工作情况;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目无法纪,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亦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宇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宇提出其聚众斗殴罪系从犯、开设赌场罪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宇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磊磊
    人民陪审员  贺 根
    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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