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3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1-9)
(2015)台路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台州市路桥区四号桥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红色钱江牌摩托车1辆(价值996元),该车系赵某于2014年3月上旬被盗的车辆。2014年8月6日20时许,民警在路桥区桐屿街道文化路设卡检查时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扣押决定书;3、扣押清单;4、价格鉴定结论书;5、照片;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车辆档案;8、发还清单;9、情况说明;10、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法纪,明知是赃车,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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