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7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台路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2014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四号桥桥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4689元)。该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系龙某于2014年3月23日在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三条东路1号门口被窃车辆。同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完毕后离开台州,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重新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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