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台路刑初字第4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台路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经商。2014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孙某伙同王钱龙(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人民币3000多元向罗某(另案处理)购买了8桶皮料。该皮料系罗某等人于2014年2月24日凌晨从戴亚飞放置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蒋僧桥村二区108号地下室处窃得。经鉴定,8桶皮料价值5400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及王钱龙赔偿戴亚飞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戴亚飞的陈述、同伙王钱龙的供述、证人罗某、陈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目无法纪,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