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台路刑初字第3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5)台路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代理检察员缪文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来到其上班的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亭屿村春国锻压机械厂严某的办公室内,以向严某借钱为由,趁其不备,抢走严某手上的现金人民币5400元,之后逃离现场。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已赔偿严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严某的陈述;2、辨认笔录;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临时羁押证明;5、证明;6、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8、谅解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张宁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