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7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台路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伟力(绰号小三),农民。2013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朱伟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朱伟力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良一村月河北街台州湾ktv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化名)。
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朱伟力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良一村月河北街台州湾ktv门口,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59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朱伟力,并查获其扔在陈某后车厢的一小包冰毒(净重0.1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存根、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伟力在前罪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伟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伟力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伟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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