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12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辉,务工。2006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0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郭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建辉找到胡某、张某等人称可以一起做渣土生意,并提出由胡某、张某等人出资,由其负责联系岩场买渣土,然后再转卖给需要渣土的工地,从而赚取中间的差价。2014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郭建辉虚构渣土已经到达工地,并出示虚构的渣土过磅单,骗取被害人胡某等人的信任,使得胡某向被告人郭建辉提供的名为岩场老板实为其女友雷某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人民币186400元。6月4日,被告人郭建辉以再把生意做大为由,以同样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张某的信任,使得张某向被告人郭建辉提供的雷某银行账户上汇款20000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郭建辉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赵某、雷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案件受理信息登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建辉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辉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建辉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建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贺 根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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