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7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1-20)
(2015)台路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辉”,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底至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仁保、陶爱学、刘平、李云刚、王家喜、罗刚、刘芹、罗国民、刘玉容、涂明远(均已判)及张先齐(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塘里街119号刘玉容经营的棋牌室内以“拔两张”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甲为赌场股东,赌场开设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十二万元以上。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杨仁保、陶爱学、刘平、王家喜、刘玉容、罗国民、刘芹、涂明远、李云刚、罗刚、张先齐的供述、证人应新来、王某乙、王某丙、陈某、夏某、梁某甲、潘某、张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周某、曾某、蒋某、张曼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同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无前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敏
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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