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18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台路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退休。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石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景元花园小区31幢3单元505室地下室内,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使用b超检查仪及彩超检查仪先后为多名孕妇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并因此造成一名孕妇知道自己怀有女婴而在路桥中医院进行堕胎的严重后果。
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石某在为一名孕妇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后被计生人员抓获,同日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2万元,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预缴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吴某、罗某、许某、蔡某、潘某、陶某、郑某、杨学华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全国医师职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单、证明、彩超报告及申请单、药物清单及处方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执行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多次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造成一名孕妇堕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移动电话一部、彩色多普勒超声仪一台、视频打印机一台、超声诊断仪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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