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3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5)台路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龙”,务工。
被告人许某,绰号“卖水果”,个体工商户。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4年9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王某甲、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许某伙同“小胖”(另案处理)经过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中国城”ktv南大门时,无故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北派出所民警周某以及协警陈某、王某乙、叶某进行随意殴打,造成周某和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和陈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许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控制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叶某、衡某、何某、向万华、江某、张绍辉的证言、证明、警官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许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被告人许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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