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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路刑初字第28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台路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2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五联村家中驶往椒江区下陈街道,在途径蓬街镇启明村村道十字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检测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仙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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