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16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26)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6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199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浙江飞亿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江西创信五金机电和安徽太和陈某机电经营部支付给浙江飞亿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4950元。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陈某、张某、王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劳动某、购销合同、营业执照、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浙江飞亿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44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仙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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