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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路刑初字第6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台路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农民。
    辩护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农民。
    辩护人吴仙方,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均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妙法,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高新东路71号。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醉,男,1986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下梁村翠祥路95号。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罗妙法、梁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一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罗妙法、梁醉及辩护人梁毅、吴仙方、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至20日,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罗妙法结伙,在被告人梁醉开设的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商海南街105号后幢友谊棋牌室内,以“拔两张”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2014年11月21日至26日,被告人罗某甲在被告人梁醉开设的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商海南街105号后幢友谊棋牌室内,以“拔两张”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7500余元。
    2014年11月5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梁醉明知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在其棋牌室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场所,期间赌场共获利37500余元。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罗妙法、梁醉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梁醉退缴非法所得8000元。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罗妙法退缴非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罗妙法、梁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蒋某、陈某、吴某、罗某乙、赵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罗妙法、梁醉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罗妙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甲、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妙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初犯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无前科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妙法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退赃,无前科,有悔罪表现,作用相对小等情节,建议适用缓刑,与事实、法律均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妙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梁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仙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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