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4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台路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驾驶员。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韩某驾驶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内装载泥浆25700kg(车辆核载重量12400kg),从台州市路桥区城区驶往金清滨海方向,9时02分许,由北往南途经路泽太一级公路2km+500m处(即台州市巨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前路段)从中间车道往右侧车道变更时,刮擦同向由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后座乘坐周红),致周红倒地身体被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周红躯体损毁而当场死亡、满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由于未感知事故发生而驶离事故现场,在接到跟随其后的另一辆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的电话告知后,随即停车、报警,并主动到附近的交警部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4)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韩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满某负次要责任,周红无责任。
2014年11月1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韩某等人一次性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因周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79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满某、陈某甲返、陈某乙、周基斌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过磅记录、接警单、手机通话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公某、物证鉴定室告知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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