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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黄刑初字第541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8-11)



    (2014)台黄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永飞、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牟永飞脱逃,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人牟永飞中止审理,对被告人黄某甲开设赌场部分先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牟永飞在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布袋坑村公社后面黄梅春(另案处理)的老屋内开设“六命”形式的赌博场头,雇佣周贤能(另案处理)等人在场头护场,金伟能(另案处理)在场头放高利贷。该场头共开设22日,非法抽头获利45000余元。其中2013年4月15、16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牟永飞合伙开设该赌博场头二日,期间场头抽头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黄某甲个人非法获利26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2014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犯罪嫌疑人一名。但该被告人举报线索的来源经查现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黄某戊、金某、杨某、应辉、阮某等人的证言及金某、杨某、应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牟永飞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黄梅春、金伟能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自首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立功意见书及有关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人合伙开设赌场,招引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8000余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已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犯罪嫌疑人一名,因该被告人举报线索的来源存疑而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以酌情对该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潘跃鸣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符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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