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19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台黄刑初字第81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浙江阿诺立注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从黄岩雷丰模具有限公司收取一笔合同尾款人民币15000元后,私自予以侵吞。
2、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浙江阿诺立注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从黄岩天材模具厂收取一笔合同尾款人民币8000元后,私自予以侵吞。
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向浙江阿诺立注塑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周某的证言,证人闫某、郑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书证——报价单、收款证明、收款收据、领款领据,劳动合同书,浙江阿诺立注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声明,浙江西诺控股集团关于浙江阿诺立注塑科技有限公司系其下属子公司的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兴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楚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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