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739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20)
(2014)台黄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桂方,越南姓名江氏份,女,1979年出生,家住越南老街省沙巴县豪掏乡掏湖贴村(以上均为自报)。案发前暂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团结村桥头片19号。2014年4月4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缪海兵。
翻译人员陈氏红占。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方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方、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缪海兵及翻译人员陈氏红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桂方与杨某甲结识并开始生活在一起。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桂方生下女儿杭效凤。之后,被告人杨桂方因感觉生活条件不佳,认为其无法给杭效凤幸福,加之经常遭到杨某甲责骂,遂产生杀害女儿的念头。2014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桂方在暂住处趁杨某甲和女儿熟睡之机,用手捂住女儿的口、鼻约半个小时,致其窒息而亡。次日早上,被告人杨桂方怕罪行败露,遂乘车逃往河南,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桂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桂方属情节较轻,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桂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桂方与中国云南省西畴县人杨某甲于2013年上半年结识并同居,于2014年3月24日生有一女杭效凤。被告人杨桂方因感觉生活拮据,加之经常与杨某甲发生争吵,认为无法给女儿幸福,遂产生杀害女儿的念头。2014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桂方在暂住处(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团结村桥头片19号)趁杨某甲和女儿熟睡之机,用手捂住女儿的口、鼻约半个小时,致其窒息而亡。次日早上,被告人杨桂方怕罪行败露,遂乘车逃往河南,途经湖州市长兴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杨某甲对被告人杨桂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桂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杭某、李某的证言,台州市肿瘤医院箬横住院分部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温岭市箬横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婴儿记录及产时记录,被告人杨桂方和证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病理检验报告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核查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方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桂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兴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王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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