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40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台黄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章利雅。
被告人张某。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徐懿。
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陶丽君。
被告人陈某乙。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殷建伟。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章利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懿,被告人陈某甲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陶丽君,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殷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黄长路大众川菜馆因琐事在饭店门口与陈思永等人发生口角,后陈思永为发泄心中不满,纠集了程露成并与当时一起的魏飞、黄太宇、袁子辉来到赵某所在的包厢内再次将赵某叫出来,赵某的朋友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及谭玉龙、陈某丁也一起跟出来,双方在饭店门口再次发生争吵,陈某丁先推了对方一把,继而引发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赵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及谭玉龙、陈某丁等人或拳脚或使用啤酒瓶、凳子等工具将陈思永、黄太宇、魏飞三人打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及谭玉龙亦被打成轻微伤,陈某丁因头部受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赵某、张某、陈某乙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构成何种罪名不清楚。
被告人赵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该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没有事前的犯意联络,亦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另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还认为本案矛盾由陈思永一方引发并激化,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还认为该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黄长路大众川菜馆因琐事在饭店门口与陈思永(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后陈思永为发泄心中不满找被告人赵某理论,遂纠集了程露成(另案处理)并与当时一起的魏飞、黄太宇、袁子辉(均另案处理)来到赵某所在的包厢,将被告人赵某叫出来,被告人赵某的朋友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及谭玉龙(另案处理)、陈某丁尾随其后,双方在饭店大厅发生争吵,经饭店老板娘等人劝阻,陈思永等人放下手中的啤酒瓶,并来到饭店门口。后双方在饭店门口再次发生争吵致相互推搡,继而引发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赵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及谭玉龙、陈某丁等人或用拳脚或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啤酒瓶、凳子等工具将陈思永、黄太宇、魏飞三人打伤,其中陈思永因外伤致头皮一处长达4.8cm创口,两眼脸皮肤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上臂一处8cm×2.5cm大小皮下出血,右足一处长达0.8cm创口,全身多处局灶性皮肤擦伤;黄太宇因外伤致头部皮肤挫擦伤,左肩部、左背腋后侧等处局灶皮肤擦伤;魏飞因外伤致右顶部一处长达4.3cm条状创口,三人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及谭玉龙亦被打成轻微伤,陈某丁因头部受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赵某、陈某乙、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向陈某丁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陈某丁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谭玉龙和相对方陈思永、程露成、魏飞、袁子辉、黄太宇的供述,证人何某、李某、袁某、陈某丙、林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及相对方程露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频监控调取清单及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赵某、张某、陈某乙的自首意见书,被害人陈某丁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矛盾由陈思永一方引发并激化,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查,有被告人赵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谭玉龙和相对方陈思永、程露成、魏飞、袁子辉、黄太宇的供述,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证实陈思永一方虽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找被告人赵某理论,但后在饭店大厅经饭店老板娘劝阻,陈思永一方已放下啤酒瓶并退到饭店门口外,此时并没有现实的、紧迫的不法侵害。被告人赵某一方不但没有通过合法、合理手段平息矛盾,反而准备好啤酒瓶、椅子等物准备打架。后双方在饭店门口继续发生争吵,相互推搡,进而导致双方互殴。因此,双方对矛盾激化以及之后互殴行为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并非正当防卫。故被告人张某、陈某乙的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张某、陈某乙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四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没有事前的犯意联络,亦不构成共同犯罪。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四被告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争强好胜,在打架过程中形成合意,并通过拳脚或使用准备好的啤酒瓶、椅子等物,随意对相对方不特定的多人进行殴打,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并致相对方三人轻微伤。因此,四被告人在殴打对方的过程中,从殴打的对象、手段、部位、程度均具有随意性,主观上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意图,客观上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且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赵某、张某、陈某乙此节的辩解和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相互结伙,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陈某乙、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且四被告人均已向陈某丁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陈某丁家属的谅解,又均系初、偶犯,依法并酌情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永兴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小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