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868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11-26)
(2014)台黄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小冰(绰号“乌皮”),农民。2004年4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5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汇明(绰号“小龙”),农民。2005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舜兵,农民。2013年9月30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又名“阿国”),学生。2014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小冰、徐汇明、胡舜兵、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小冰、徐汇明、胡舜兵、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阮小冰、管某、徐汇明、胡舜兵等人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水家洋村一小店以“点四胡”等形式开设赌博场头,并招揽多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余元。期间,被告人管某为该赌博场头接送赌博人员,个人非法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徐汇明在该赌博场头参与管理、望风、接待3余日,期间赌场获利5000余元,其个人获利600余元。被告人胡舜兵在该赌博场头参与抽头3余日,期间赌场获利5000余元,其个人获利3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阮小冰、徐汇明、管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4月3日,被告人胡舜兵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管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小冰、徐汇明、胡舜兵、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汇明、管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阮小冰、徐汇明、胡舜兵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小冰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招引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徐汇明、胡舜兵、管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提供服务,帮助犯罪实施,并从中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小冰、徐汇明、胡舜兵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阮小冰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汇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酌情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汇明、胡舜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或者追缴。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小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被告人徐汇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胡舜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
五、被告人阮小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徐汇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胡舜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永兴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王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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